民社發〔1995〕14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爲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加強對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管理,現就社會團體開展經濟活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除外)。 二、開展經營活動的社會團體,必須具有社團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三、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可以投資設立企業法人,也可以設立非法人的經營機構,但不得以社會團體自身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四、社會團體申請營業登記,其經營範圍應與社會團體設立的宗旨相适應;申請企業法人登記,其經營範圍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社會團體設立的非法人經營機構,其所得的當年稅後利潤,應全部返還給所從屬的社會團體;社會團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潤分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社會團體獨資設立的企業法人,應在企業章程中明确載明其宗旨是爲該社會團體的事業發展服務,其返還給該社會團體的當年稅後利潤,應當地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六、社會團體所辦非公司企業的經濟性質,根據投資來源依法核定。 七、社會團體投資設立企業法人的程序,依照有關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法規辦理,登記注冊後,必須及時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八、社會團體及其所辦企業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經濟組織的挂告。對于違反本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六)項、第六十七條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九、社會團體要按照有有規定加強對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法人和非法人經營機構财務的管理與監督。上述企業和經營機構要建立健全财務會計制度,并接受所從屬的社會團體及有關方面的财務監督。 十、本通知由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釋。 十一、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